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聯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聯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聯海前有交通過失傷害罪及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科
,詎其不知悔改,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且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極大,致其
生理平衡嚴重失控,且犯罪後翻異警詢前供,百般飾詞卸責
,浪費司法資源,態度欠佳。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五)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服用高樑酒,並有駕駛動力車輛於
公路之情事,後於偵查時翻供陳稱伊是牽車,後來走在
路上跌倒,警察就把伊帶到派出所云云,並陳明有證人
張智信 可證明。惟查證人張智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
其家離去後,有無騎車及如何被警察攔下來的過程其並
沒有看見,又經傳訊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洪穩洲 ,其證
述被告於查獲前已發動機車行駛從西藏路右轉艋舺大道
,其覺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聞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查獲
本件。核證人張智信並未證述被告係牽車而非騎車,又
證人洪穩洲為執法員警,與被告素無仇怨,要無設詞構
陷之理,故以證人洪穩洲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遭警查
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標準,並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
、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等生理反應,觀察其親自所畫之同心圓亦有不
能完全控制身體之狀況,綜合上述情事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