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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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52弄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並為95年陸軍第53工兵群精誠動員第932001號勤務召集應召員(動員召集令編號0116),應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53工兵群龍蟠營區報到參加勤務召集;而前開召集令於95年10月10日,經警送達於甲○○所設籍之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4樓,由其母 黎紓綺 代為收受,並轉交甲○○,詎甲○○明知應按時報到,竟無故未參加該次教育召集,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16、17頁),並有陸軍第53工兵群精誠動員第932001號勤務召集訓練報到名冊、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按,足認其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而被告既已收受前開召集令卻未按時報到,足徵其有逃避兵役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