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肆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承擔原借款人 簡何佩君 之債務,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按餘額計付之利息,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拒繳利息,原告遂拍賣其坐落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房地,不足清償部分尚欠有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務人變更契約書、承擔債務契約書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五字第八0三0號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債務人變更契約書、承擔債務契約書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五字第八0三0號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並自民國八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