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街○○號子超商品有限公司(下稱子超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日用品百貨之零售、批發業務。(二)小五金之零售、批發業務。(三)罐頭、什貨買賣。(四)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詎其竟經營業務範圍外之電子遊戲機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臺中市政府會同警方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子超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已將子超公司轉讓給案外人乙○○,十二月份所查獲的機臺並非伊擺設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底即已將子超公司轉讓予乙○○經營,惟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電動玩具被查獲後(被告曾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遭查獲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機業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一紙附卷可稽,此指該次之查獲言)就被沒收了,之後伊就沒擺了等語,是以被告從未自白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遭查獲後擔任子超公司負責人期間復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另證人乙○○無論於偵查或本院訊問時皆證稱:伊於十一月底、十二月頂下子超公司,當時被告並未將機臺交付予伊,此次被查獲之機臺係伊擺設等情,此並有雙方所書立之頂讓書、頂讓時之各硬體設備列表各一紙在卷足稽,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偵查卷所附公司執照、稽查紀錄表僅能證明子超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並無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及該公司遭查獲時確實擺設電子遊戲機,然均無從證明該等機具即係被告所擺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