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捌柒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擔保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依約清償全部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嗣被告請求分期攤還尚積欠之借款,竟仍未分期給付,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攤還明細表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求分期攤還。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攤還明細表影本一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期日到場請求分期攤還,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或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任何書狀或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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