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九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認定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確定案件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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