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自備款八千元,餘款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街○○○巷○○號九樓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標的物該車後,繳付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八期分期款共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後,竟即拒不支付分期項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後某日,將該標的物機車遷移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興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久興公司之代表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久興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約定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切結書及契約書在卷足證,應認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久興公司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繳納八期分期款共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僅餘四期款項未繳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