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
原告乙○○
送達代住台中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購買坐落台中市○○路
三五之一巷八號四樓房屋一棟贈與原告,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當時所支付之自備款二十二萬元係由兩造共同支付,又被告於購置手續辦妥後,曾當面向原告表示該棟房屋之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全部由其負責支付,被告為取信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本票共十八張交付原告收執。初期被告均有依其承諾支付貸款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其後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其他女子結婚,且終止支付前揭抵押貸款。被告既已承諾贈與在先,且立有本票之字據,不得反悔於後,原告曾就其中八十萬元部分,向鈞院提起履行贈與之訴訟,並蒙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八號)。
㈡茲因本件本票九紙(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面額合計九十
萬元均已屆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九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九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依約已屆期之贈與款九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