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而販賣偽藥,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益爾膏(該瓶偽造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製字第06054號)拾瓶沒收。
事實
一、甲○○係擺設地攤販賣藥品之攤販,原應注意其所販入之藥品,均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方得販售,且依其擺攤販賣藥品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查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公訴人誤載為四月中旬),連續由不詳姓名者以寄賣名義,批入二盒十八瓶益爾膏(公訴人誤載為十二瓶,該瓶偽造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製字第06054號)偽藥,寄賣價為新台幣二百元,甲○○販售二百五十元,可賺取五十元差價,總共賣出八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處,甲○○擺設前揭偽藥販賣時,為台中市衛生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偽藥十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藥瓶偽造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製字第06054號之益爾膏十瓶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益爾膏上偽造之衛署製字第06054號之許可證號,經檢察官以電腦查詢結果,亦無符合之資料,此有藥品許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既係擺攤販藥品,原應注意其所販入之藥品,均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方得販售,且依其擺攤販賣藥品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意向不詳姓名之人士以寄賣方式販入藥品販賣以牟利,又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販賣之益爾膏上,其上之衛署製字第06054號之許可證號,係屬偽造,則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係屬偽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公訴人誤引法條為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對於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偽藥,竟販賣予他人使用,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益爾膏十瓶,係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