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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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某時許,至位於台中市○○街○○號乙○○所經營之合盛機車租賃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盛汽車租賃商行)(下稱合盛商行),向乙○○承租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使用,約定租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租金一天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元,而簽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詎甲○○於取得該機車使用後,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0部予以侵占,而繼續供己使用。嗣因甲○○屆期未返還上開機車且避不見面,乙○○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訂定上開租約而承租上開機車,並簽發本票供擔保以取得該機車使用,且上開機車確係登記為合盛商行所有,而其於上開租約所訂期間屆至後,並未將該機車返還予被害人乙○○,且迄今尚仍使用該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合盛商行之代理人 古德堂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切結書、本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本為其所有,其係因向合盛商行借款,甫將該車過戶予合盛商行,然其既業已清償債務,該機車即應歸還之,是其續行使用該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上開機車確係合盛商行所有,而其有以出租方式向合盛商行承租該部機車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借用該部機車時,該機車確於其租用之始即為合盛商行,亦即被告承租該機車使用,確係屬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無誤。次查,被告雖另以該機車係其向合盛商行借款而過戶,然其既已償還債務,則該車應為其所有,其於租屆至後仍使用上開機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置辯,然被告亦陳稱其償還上開債務時,並未要求合盛商行書立足證其已償還債務之收據予其收執等語,是尚屬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所陳確係屬實,而應非得作為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之有利證據。末查,被告不僅未支付使用租金,且迄今尚仍使用上開承租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確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該車之使用時間非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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