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七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台中縣○○鄉○○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管內,於其下點燃再以口吸食其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里○○路與南坪巷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採尿化驗結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複驗)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七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分別經二次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僅有一次及其犯罪後規避審判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