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查抗告人經原審判決確定後,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先後七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經原審調閱各該案卷,認本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與以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主要之點並無二致,因依上開規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