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乙○○
甲○○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意旨,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二審法院斟酌原告 黃老足 (即相對人丙○○○等之被繼承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七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有起訴狀、裁判費審核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六、一五、
一六、一七、一八、三○頁,原審上字卷第三、九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卷第一二頁,原審更㈢卷第二四四頁)。原法院因認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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