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原法院以抗告人張正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覊押。抗告人以其係獨子與父母同住,父母均為七十歲以上之老人,其父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等症,近月又因頭部受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在家修養需人照顧,而聲請人盼望戒治期滿回家與女友結婚,以便女友能幫忙照顧父母親,因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押,但非一經聲請即應許可,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且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抗告意旨仍執父母年歲已高,父親病重亟需迎娶女友入門照顧,其所涉案件現上訴中,有證據不完備及發現有利抗告人之證據等情事,且抗告人並無共犯勾串湮滅證據及無逃亡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停止押之聲請實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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