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應訊時所陳報及收受送達文書之住所,均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有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住所欄」記載及調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判決後,囑託郵務機關送達文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該送達已生效力,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又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安康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之掛號函件,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二九六四一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苟其所收受之函件內無判決書,何以於上訴期間逾期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是其主張不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