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非對原審之確定判決為之,而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五號確定裁定為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固無不合,惟未以不得對裁定聲請再審,而以上訴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為駁回之理由,則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