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抗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即仁壽診所)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並非仁壽診所之負責人,亦未代表仁壽診所向再抗告人詐領系爭醫療費用,再抗告人竟認伊為仁壽診所負責人,先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發給支付命令,再聲請台北地院對伊強制執行返還仁壽診所詐領之醫療費用及罰鍰共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殊嫌無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九六八號以給付保險費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台北地院雖認本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惟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既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即非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該異議之訴事件,普通法院自有審理之權限等由,因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謂:伊對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如許對行政處分提起異議之訴將執行程序撤銷,無異否認行政機關之處分,其程序上應非適法,故相對人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予以裁定駁回,洵屬正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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