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受有冤曲,自難甘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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