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 陳洪滿
陳田仁 陳田義 陳田禮 陳田智 陳田信 陳秀雲 陳秀霞 陳秀彩 陳秀蓉 陳秀華 共同代理人 石宗立 律師
蔡政宏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 孫居明 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觀同法第三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不准相對人領回提存金之處分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係屬不得更為抗告之事件。
故相對人以該裁定有再審之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雖認相對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改為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金,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此項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乃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