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其同居人 侯坤誠 (即抗告人之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抗告人住居於嘉義縣朴子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即告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上訴狀附卷可按,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判決書正本送達至台灣省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由侯坤誠收受,惟抗告人已遷居至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侯坤誠已非抗告人之同居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之規定不符,況侯坤誠於抗告人同年十一月三日返國時,始轉交原判決書正本,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提起上訴,顯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十日,原裁定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自有違誤云云。惟侯坤誠為抗告人之父,與抗告人住在同址,自得代收判決正本,而抗告人縱有變更送達處所之事實,但未向原審法院聲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