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3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98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3月9日(末日係同年月8日為星期日,故延後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酌。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犯背信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8年度偵字第231號),認為:「本件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所涉犯之詐欺、背信罪嫌,依據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所製作之97年1月份『薪支、空加支領明細表』上記載有『項目(欄):姊借款』、『金額(欄):1,000,000』、『 惠玲 欄):100萬』等文字,有該支領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內容係告訴人於97年1月間所製作,且告訴人於97年1月間業已知悉有向 陳鳳冬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事,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至遲於製作上開明細表之97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訴之事項,告訴人卻遲至97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日起算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認為:「(一)聲請人甲○○自承其於95年8月間起,即因其本人及被告卡債問題,須分別向其兄長及被告之姊借貸金錢,並因之事先書立借據交被告收執再轉交被告之姊,則聲請人(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應於其時,即已知為何借貸及被告借錢之對象為何人。(二)核之聲請人附卷書狀及偵詢陳述,其所爭執者,應為如屬有利息之借貸,就不願向被告之姊借;所不明者,只是錢未入聲請人帳戶,因而不知錢用於何處而已,適足徵其知悉『姊借錢100萬元』之意義。(三)縱然97年1月間,聲請人謂其自行製作明細表時,尚不知『姊借款100萬元』之意義,惟此陳述與書面所載,顯有矛盾,已難採信,且其在再議聲請狀中又自承在97年2月15日,其兄 王林 出面整理其債務時已知此事,則就以其承認知悉之時間起算至其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之97年11月19日,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聲請人認須以被告之姊提告時起算其告訴時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因認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配偶間犯刑法詐欺、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32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95年8月間其為處理其與被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分別向其兄王林及被告之姐陳鳳冬借款80萬元、100萬元,向陳鳳冬借款之部分,其授權由被告乙○○處理,同年9月底、10月初其發現向陳鳳冬借款之10
0萬元並未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便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其所寫之借據未註明利息,而 伊姐 表示要收取2分利息,故尚未匯入100萬元,因陳鳳冬表示要收取利息,其便未向陳鳳冬借款;97年1月份薪支、空加支領明細表係其所製作,其於97年1月間知悉曾向陳鳳冬借款100萬元等語(偵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觀之前揭97年1月份薪支、空加支領明細表上記載「大哥借食錢80萬元」、「姊借款100萬元」等文字,有該支領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偵他卷第42頁),該記載借款之對象及金額均與聲請人前開陳述內容相符,且該明細表係聲請人所製作,豈有不知借款內容為何之理,足認聲請人於97年1月間製作該明細表時即已知悉向陳鳳冬借款100萬元之情,聲請人卻遲至97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偵他卷第1頁至第3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本件之告訴,業如前述。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