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7,144元方式償還欠款。然聲請人父親於97年6月間因住院而導致支出大幅增加,致聲請人所剩存款僅能負擔同年7月之協商款,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繳款寬限期間未獲通過,聲請人已勉力還款至同年7月,實因聲請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惟查:
(一)聲請人於95~96年之所得總額各為403,316元、393,986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33,610元、32,832元,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之所得呈現甚為穩定之趨勢。聲請人另陳報因父親 謝回澎 住院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其與兄弟姊妹每人平均需支付70,903元,致其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且稱該筆醫療費用實係由配偶 陳美珍 之年終獎金支付等語,又據配偶之郵局薪資紀錄所示,該年度之年終獎金有117,998元,已足支付上開醫療費用,是聲請人該項陳報堪認為真。惟既由聲請人配偶之年終獎金予以支出醫療費用,實與聲請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一事無直接關聯,此外,其就於該毀諾之時間點,是否有其他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均未提出事證敘明,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故聲請人若欲以支出父親醫療費用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故難認聲請人之聲請係為有理由。
(二)再者,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聲請人所積欠之總債務額計為1,169,42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聲請人之年齡僅41歲,正值工作能力高峰期,其陳稱無力繼續負擔協商金額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