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田中央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路口前方300公尺並無照相指示,異議人見路口號誌變換即馬上煞停,且靜止於路口內離停止線5公尺內,況當時正值深夜,路上又無其他行人,車輛亦不多,異議人之行為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未料仍遭裁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然因異議人並無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及行為,自未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爰此,聲明異議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之事件,小型車者處2,7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田中央路口,並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時車身超過停止線,因而觸動該埋設於該路口停止線下方感應線圈,而遭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1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公平,對何謂「闖紅燈」予以說明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附卷可考。是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應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已過34.2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後車輪均已超過停止線,且車身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有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復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後35.2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全部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則該號誌轉換為紅燈已久,異議人進入該路口前,應有足夠時間可以辨識前方路口號誌,自無臨時無法反應,緊急煞停之情形,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遇有紅燈警示時,仍往前移動,已足認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停止該車輛。是異議人所陳:看到燈號轉變即馬上煞停云云,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方式,須於架設處前方固定距離內明確標示警告號牌,僅限於取締超速之違規行為,闖紅燈之照相設備,並無此類規定。則異議人雖辯稱:闖紅燈之違規拍照設備應於裝設路口前方300公尺架設警告標誌云云。然此並非架設取締闖紅燈之科學儀器時,所必備之要件,異議人以此論據,顯有誤會。
四、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且亦無裁量錯誤之不當情形。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