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信用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竟於95年10月20日某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在高雄縣○○鄉○○路○○巷6之1號「鴻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向乙○○訛稱因母親生病住院,亟需
1支行動電話以供使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與甲○○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國菲實業有限公司」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據點,由乙○○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
1支後,隨即將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交付予甲○○。詎甲○○明知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工具,並可預見他人無故收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可能以該行動電話供作聯繫被害人並逃避查緝之用,竟仍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23日在高雄楠梓車站將上開詐取所得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以上開甲○○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 鄭嘉藶 ,佯稱其有1線電話費未繳,經鄭嘉藶依指示打電話查詢,對方對鄭嘉藶佯稱其遭檢舉為詐騙集團之人頭,需將所有之金錢匯至指定之金融單位代保管,致鄭嘉藶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陳柏廷(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開立之臺中縣神岡鄉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鄭嘉藶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之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論罪法條雖漏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述及,是該部分亦應視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是在手機辦好以後才看到報紙決定販賣手機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足認其所為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幫助他人行使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犯罪程度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竟以詐術騙得被害人乙○○交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另行起意出賣該物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不法利益,幫助不法之詐騙集團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鄭嘉藶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提供SIM卡及行動電話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131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信用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且無自己持用行動電話之必要,仍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見報紙所刊登之辦手機換現金廣告訊息後,為達到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目的,竟於95年10月2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鄉○○路○○巷6之1號「鴻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向乙○○訛稱因母親生病住院,亟需1支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等語,而隱匿其欲以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換取現金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乃與甲○○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國菲實業有限公司」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據點,由乙○○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門號,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甲○○,而甲○○得手後,乃於95年10月23日在高雄楠梓車站將上開詐取所得之行動電話暨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該詐騙集團以前揭門號向鄭嘉藶詐取30萬元,致乙○○受訴追,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坦承為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然因信用及經濟狀況不佳,乃隱匿上情並央求告訴人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致告訴人接收前揭不實資訊後陷於錯誤,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即轉賣他人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物等相關事實亦為相同認定,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法亞字第097026625號函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