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組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沿線,遭員警以「2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競駛」為由開單告發,惟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並未佔用快車道,亦無急速競駛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沿線,遭員警當場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車號000-000號、L8N-801號及987-EED號共4部機車,共同在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區○○○路、大順一路、中華一路、美術館路及明誠三路等路段,佔用快車道併排急速行駛為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課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98年2月9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80002703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四、查本件員警係以攝影方式採證舉發,有左營分局98年3月30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80007836號函及附件之光碟片可證。
而本院委請法官助理觀看員警拍攝之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報告,光碟內容顯示情形如下:
㈠蒐證開始,警車駛於同向2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路上車輛稀少。
㈡(光碟時間01:01):
警車發現目標,將近頭拉近後見同向車道右前方有4輛機車因紅燈於十字路口待轉區暫停,車內1警員稱:「還待轉勒!」、「還會停紅綠燈耶,不簡單!」,將攝影鏡頭再予拉近,可見其中3輛機車之車號分別為987-EED號、732-DWH號、L8N-801號(勉予辨識),隨後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亦停車等待。(此時並未看見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㈢(光碟時間02:14):
綠燈亮起後,該車隊前後行駛於同向2車道路緣或外側車車道上,行進間偶有2輛機車併排行駛情形(併行時間最長不超過5秒),但均未橫越跨入內側車道(快車道)行駛,警車於後方隨行,車內警員稱:「70耶、80(意指時速)」、「超過80」。
㈣(光碟時間03:08):
路旁1輛箱型車倒車行駛停放,車隊為閃避該車均駛於外側車道上(未進入內側車道)。
㈤(光碟時間03:18):車隊右轉繼續行駛於路緣或車道上(
此時路面僅有單一車道),於光碟時間03:46,車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車內警員稱:「路口沒有在煞的勒!」,此時路上人車仍稀少。光碟03:48至04:06,鏡頭劇烈晃動,無法辨識車隊行經路段及行駛情形。
㈥(光碟時間04:15):
該車隊右轉(路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於光碟時間04:3
0,車隊(4輛機車)再右轉駛入美術東四路(同向2車道)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此時,警員稱:「又再繞了。
」。
㈦(光碟時間04:40分):
車隊遇紅燈停等,警方將蒐證鏡頭拉近,可清楚看見停等車輛分別為車號000-000號、251-DAC號(即異議人騎乘之車輛)、987-EED號、522-EDS號機車(下稱上開車隊)。嗣後綠燈亮起車隊起駛,警員彼此確認違規車輛共有4輛,並稱:「現在知道了歐,現在騎慢慢的。」於光碟時間05:57,該車隊騎至豆漿店前停下。
五、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最初只發現987-EED號、732-
DWH號、L8N-801號等機車(下稱上開車隊)有車速過快之現象,惟員警並未以測速器採證,尚無從確認上開車隊之車速或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且上開車隊係行駛於同向2車道路緣或外側車道上,行進間雖偶有2輛機車併排行駛之情形,但併行時間未超過5秒,亦未橫越跨入快車道行駛,自難遽認上開車隊有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再者,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在蒐證影像之最後階段始出現,當時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車號000-000號、987-EED號、522-EDS號機車係在路口停等紅燈。是依上開蒐證影像之內容,上開車隊縱有車速過快之嫌疑,但尚無從證明異議人為上開車隊之成員,更無法據以判斷異議人有與其他機車駕駛人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