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第2557號判決確定在案),明知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之礦泉水工廠,係由甲○○所經營,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在未獲甲○○同意,無權進入其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情形下,仍於民國97年8月7日上午8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該礦泉水工廠,並進入該礦泉水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再由丙○○在前,乙○○在後之前進方式,沿該礦泉水工廠內貨櫃屋之樓梯欲爬上貨櫃屋,經甲○○在貨櫃屋內聽聞工廠門前有停車及人行腳步聲,即埋伏於貨櫃屋之門後,待丙○○開門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乙○○見狀隨即跑下樓梯,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逃離現場,經甲○○記下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 張徐春玲 (甲○○之妻)、丙○○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甲○○、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請傳喚證人張徐春玲,其既自願放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引用該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之詰問權並無影響,又其於偵訊中業經合法具結作證,業如前述,其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進去礦泉水工廠的圍牆裡面,而且丙○○下車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以為他去路邊小便云云。
惟查:
(一)97年8月7日上午8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之礦泉水工廠,乙○○即停車讓丙○○下車進入該礦泉水工廠,嗣因丙○○與在內之甲○○發生爭執,於頭部受有傷勢,流有鮮血之情況下,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離開等情,業據證人甲○○、張徐春玲、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進入該礦泉水工廠內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人在貨櫃屋內,有兩個歹徒要爬上貨櫃屋,踩在貨櫃屋的鐵梯上,兩個人都有步上樓梯,由丙○○走在前面,我跟他打架的時候,乙○○就跑去開車等語(偵27169卷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爬上貨櫃屋鐵梯的人就是乙○○與丙○○,他們一前一後的前進,我與丙○○爭執的時候,乙○○馬上就轉身回去開車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佐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乙○○開車載我,我有進去圍牆裡面,屋主原本在貨櫃屋內,後來有下來用拐杖打我的頭,我前額流血,就叫乙○○載我就醫等語(偵30200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由乙○○開車載我,準備從廣興土地廟出發去美濃車站,雖然路程不超過5分鐘,但我還是在礦泉水工廠前叫他停車讓我下車小便,我本來在那邊上班,所以我知道那邊沒有營業,才會進去,後來我被老闆拿拐杖以為我要偷東西而敲我,乙○○就載我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35-39頁)。足認丙○○明知該工廠係甲○○所有,其已非該工廠員工,自無理由進入該工廠,卻因試圖進入架設於工廠內之貨櫃屋,而與甲○○發生爭執,並遭打傷前額流血。丙○○雖稱僅係進去工廠小便,但證人甲○○當時係在貨櫃屋內,若要拿拐杖下樓梯驅離丙○○,兩人之間應有一段距離,丙○○見有人從貨櫃屋內出現,應可趕快逃離,怎會與甲○○發生爭執,甚至於遭以拐杖打傷前額?可見丙○○被發現當時,距離甲○○之距離不遠,且沒有足夠反應時間,才會有此爭執及受傷情況發生。既此,則證人甲○○已明確見證到場之人,自應以其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
(三)雖證人張徐春玲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貨櫃屋內,有聽到歹徒的腳步聲,後來我先生與歹徒吵架、打架,歹徒就跑走了,歹徒跑出去的時候,我有看到2個人,雖然我沒有看清楚歹徒的臉,但是我有看到他頭部有流血等語(偵27169卷第5-9頁)。無法明確認定當天在貨櫃屋前與甲○○發生爭執之人為何,但與證人甲○○之前開證詞相佐,已可認定當天在場之人非僅有丙○○1人而已。是證人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當天只有我一個人進去工廠,乙○○都在車上等我,沒有進去云云。然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又係因其而身陷本罪,則其所言自係為被告脫罪所用,且與事實相違,要無足採。況被告既搭載丙○○至該礦泉水工廠,並共同進入該工廠內,爬上鐵梯欲進入工廠內之貨櫃屋,而丙○○又已經離職,被告見丙○○進入該礦泉水工廠未為拒絕反倒一同前往之,待丙○○遭人打傷後,也不問原因就搭載丙○○離去,免於遭人逮捕之危險,可認其已知丙○○所為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自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丙○○有進入工廠乙節,尚屬無稽。
(四)綜上,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率爾進入他人建築物四周之土地,造成對於居住權、隱私權之侵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其行為應予懲罰,然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