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269-3、126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訴外人 涂生安涂瑞達 所有,上訴人失業後,由上訴人之妹 蔡慧蘭 資助自民國90年9月20日起承租上開1269-3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31.98㎡之鐵造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經營蘭花之種植生產,上訴人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詎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2月24日囑託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查封勘測時,未確實查核系爭貨櫃屋之實際所有人或使用情形,致系爭貨櫃屋遭繪入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範圍內,並一同編為第424建號,而將之併為拍賣,並誤遭執行法院拍定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號執行事件就附圖P部分所示鐵造貨櫃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雖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原審判決刻意迴避執法者執行上之瑕疵,未思尋常百姓對法律之空洞與法律上對善意第三人應有之正義或救濟,徒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當,況被上訴人曾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審理中,於95年1月16日與涂瑞全、蔡慧蘭成立和解,上訴人並非無償搬遷,亦非無償移轉蘭房網室之前提下,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成立和解時亦未再堅持系爭貨櫃屋為渠等所拍得之標的物,可證系爭貨櫃屋確係上訴人所有等語,爰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號執行事件就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31.98㎡之鐵造貨櫃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貨櫃屋係伊向法院拍賣取得,上訴人應向執行處異議或向債務人請求,並非向伊主張,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亦著有明文。
四、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人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公司),而被上訴人則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公司為被告。乃上訴人竟以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已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經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予核發債權憑證並為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本件上訴人則係於97年3月25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亦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已於93年9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公司收執時,其執行行為即為終結,乃本件上訴人遲至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7年3月25日始行提起本訴,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起訴之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