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3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鍾克信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2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17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1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不列鍾克信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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