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J
上訴人乙○○
己○○
丙○○兼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或十九日送達,有回証可按。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該命其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仍有效,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裁定期間之進行。
二、次查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十七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附卷可按,上訴人已收受該裁定,已知其聲請被駁回,本即應速繳上訴費用,本院為恐其誤解法律之意旨,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以書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十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告知若不繳納,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通知書函,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費用,亦經本院查明。末按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作有八十九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雖其就本院駁回其聲請救助之裁定,已提起抗告,該聲請事件尚未確定,但依上開法文及決議意旨,第二審程序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不得駁回起訴之規定,是本院審酌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王浦傑~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