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七號G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按被告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侯明 在于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傷害案作證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曾同意三點協議,可證明被告嗣後之散布行為有主觀上之惡意,原判決漏未就此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予以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作相同解釋。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卷,固確有見一協議書附卷(詳該卷第九頁),且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協商結果:雙方接受三點提議,完成協商。第一:對於雙方爭執拉扯衝突到此為止,其過程互不追究。第
二:丙○○夫婦不得再對外散播有關 陳文輝 家庭不幸之事情。第三:丙○○夫婦於近日中約(一星期)將親自前往陳文輝夫婦家道歉、賠不是表示非常的誠意。」,惟該協議書僅有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證人陳文輝之印文,並無協議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丙○○、乙○○○之簽章,則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確亦為被告丙○○、乙○○○所同意,已不無疑問。又綜觀證人侯明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全部證詞:「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你有到丙○○家裡?答:是,因陳文輝與丙○○一直有誤會,我當天是與他們二人約好,要去排解他們的糾紛。」、「問:後來發生何事?答:當時陳文輝坐在我右側,相對位置如陳文輝所繪之簡圖,因為丙○○取出身分證及報紙,陳文輝變得很激動,要過去打丙○○,我立刻過去抱住陳文輝,他們彼此有互相推擠拉扯。」、「問:乙○○○有無出手?答:當時場面很亂,乙○○○應該有加入拉扯。」、「問:何以警訊稱陳文輝傷勢非本案造成?答:我沒有這麼說,當時是陳文輝先動手,丙○○才出手拉扯。」等語(詳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未見證人侯明在有證述被告等有同意三點協議乙情。反觀該卷第二八頁所附之丙○○、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之「切結書」,上載:「具書人丙○○、乙○○○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從未向任何人說甲○○(即陳文輝之妻)的痛事,【自今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也不會向任何人提及,如有違言,願受法律嚴厲制裁」,而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證人陳文輝於同日亦立下和解書(詳同卷第二九頁)並撤回對丙○○、乙○○○之傷害告訴(詳同卷第二七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據此以觀,被告丙○○、乙○○○有承諾不再對外提及本案告訴人丁○○、甲○○之事的時點,應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才是。而被告丙○○、乙○○○既未對本案證人陳文輝承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後,即不得再對外提及本案告訴人丁○○、甲○○之事,則聲請意旨指述之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卷所附之「證人侯明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訊問錄音帶」,即難謂為有合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之特質,而不能據此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