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或處置等行為,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亦未有侵入性處置,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氣功與內功等方式,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換言之並非所有有關醫療行為,均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故聲請人究竟如何使用扣案之醫療器具為人診斷何種疾病、施打何種針劑、有無侵入性處置等,原確定判決竟付之闕如。2、聲請人自設藥局,僅對不詳姓名者之要求,為之量血壓,並未為之診察病情,施以藥物,有證人 林連磊范坤仁 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從事醫療行為。爰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大仁技術學院藥學系畢業,領有藥劑生執照,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李藥局」,無醫師資格,有為人診病、處方、打針、外傷換藥等情,復有扣案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藥品及醫療器具可資佐證,認聲請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爰認聲請人有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而予論科。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1,仍就所謂醫療行為或非醫療行為之定義,加以爭執,既非新事實新證據,顯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林連磊及范坤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已得心證,不再予以傳訊,是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聲請傳訊該二位證人,且經原確定判決考量不予傳訊,即非上述「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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