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超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O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陳清涼 沿前開道路外線車道同向行駛之甲○○(原名 林清茂 )發生糾紛,嗣二車行至臺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巷六十一號前,甲○○閃爍車燈充作信號,促乙○○停駛路旁,並下車至乙○○車旁找其理論,詎乙○○見甲○○趨近車邊,竟自駕駛座伸手拉住甲○○之外衣,並猝然駕駛車輛前行,以此方式拖行甲○○約一百公尺,始鬆手離開現場,因致甲○○受有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因超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因車子拖行受傷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拉告訴人,也沒拖行告訴人,是告訴人 拉伊 才會被拖行受傷,伊是為防止告訴人毆打,始慢速離開,實為防衛自己安全才不得已開車離去,是否會造成血尿,伊有爭執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請詳述當時情形?)我那時馬上下車走到UC-六三四一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就問駕駛人(按即被告乙○○)為什麼車這樣開後,該駕駛人就用左手拉住我衣服,馬上駕駛該車行駛,把我拖行約一百公尺後,就把我放了逃逸」等語詳實(警卷一頁反面、四頁、調偵字第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偵字第六一二七號偵查卷十一頁),且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清涼所證述:到北安橋紅綠燈後,我先生有打信號燈叫他停下來,把車停在車旁,我正要下車時,就看到他開車把我先生拖走,拖行幾十公尺後,我在後大聲追趕,路旁有二位年青人看到,就幫我追他,他沒追到,由年青人記下車號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偵查卷十八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編號第OO五五九五號、佳里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證(警卷十四、十五頁),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趁告訴人下車至其車旁找理論時,詎被告見告訴人趨近車邊,確自駕駛座伸手拉住告訴人外衣,並猝然駕車前行,以此方式拖行告訴人約一百公尺等情無訛,而被告以此方式拖行告訴人,衡諸一般常情,將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至為明灼。
(二)被告乙○○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慢慢開,他在我加速才將手放開」云云。惟苟被告辯稱屬實,告訴人於加速後始將手放開,則何以其會受有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多處傷害?換言之,如告訴人係在加速前即鬆手,在未被拖行之情況下,如何會造成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多處之傷害?而告訴人所陳述遭拖行,與前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相符,而有鈍挫傷、擦傷併皮膚缺損之結果,且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褲子破損照片附卷可考(警卷十七至二一頁)。再者,告訴人前未曾有血尿之症狀,業據其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五七、五八頁),而就血尿之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函請佳里綜合醫院查明,經函覆稱「因病患於二天前曾發生車禍,車禍可能為造成血尿的原因之一」等語,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三)佳醫字第○九三○○○一五五○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二頁),告訴人縱屬至愚,又何須將自己身體自傷而造成血尿之結果?且佐以其所受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衡諸經驗法則,在本案遭拖行之情形下,確足以產生此一傷害之結果,而觀諸鈍挫傷、下肢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傷害,復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口互核相符,顯見各該傷害並非係本案事實發生後,告訴人另行自傷所致,即難謂該血尿與被告之拖行受傷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一開始慢慢開,加速後告訴人才放手,血尿非其所造成,顯非可採。至告訴人體重雖有八十公斤,然告訴人被拉住衣服拖行時,係跟著車跑(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告訴人所證述),故被告仍能一手拉住告訴人,一手駕車,尚難以告訴人之體重若干,遽謂被告不可能拉住告訴人拖行。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煙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辯:伊是為防止告訴人毆打,才慢速離開,實係為防衛自己之安全才不得已開車離去云云,苟被告所言屬實,則告訴人為避災厄,於被告駕車之初即時鬆手閃避,不致於遭被告拖行約一百公尺,受有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再者,被告所舉證人 洪國器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額頭有瘀青、印象中被告之傷勢在「右邊」之脖子及額頭(原審卷第四七、五十頁);證人 黃啟彰 則證稱:我看到被告額頭及脖子有受傷(原審卷第五一頁),經核與被告嗣後所拍攝之照片上(警卷二二、二三頁),額頭並無任何傷害乙節不符;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當日應診之頭部挫傷(警卷十六頁),然距事故發生後業已經過六日左右,何以證人洪國器證述係在「右邊」之額頭上有瘀青、二、三天後被告所攝之照片上頭部並未有何瘀青,然於六日後之診斷結果卻又有挫傷之情形?被告額頭既未有何傷害,顯見被告所辯當時係遭告訴人毆打頭部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難信為真。
(四)依被告所提受傷照片觀之,其所受較為明顯之傷害部分,係頸部有長條狀傷痕、及左胸、左上臂部分有條狀之瘀青痕跡。據被告供稱:只有頸部是告訴人抓傷的,頸部以下是刮沙,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如係因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毆打之方式所造成,則被告所受傷害,應會產生塊狀、點狀或團狀之瘀青痕跡,故該傷害既屬長條狀,顯見係有前後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所造成,衡諸告訴人所指述係遭被告所拖行等語,客觀判斷,上開條狀傷痕應係被告駕車拖行告訴人時,告訴人為免摔落,於情急下緊抓被告之衣服以保持平衡所致,殆無疑義。故衡諸一般常情,苟本案係由告訴人緊抓被告不放並毆打被告,致對被告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則於被告開始加速時,即會立時放手,告訴人豈會遭拖行約一百公尺之理,足見告訴人所以遭拖行之原因,並非係告訴人毆打被告所致,而係因告訴人遭被告拉住所生之傷害,準此諸節以觀,本案告訴人既未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顯見並無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可言,矧,被告告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三年調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從而,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堪以認定。
(五)至告訴人所主張被告當時高喊乎你死,幹你娘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一般雙方互為打架,常見喊「打、殺」未見喊「打、傷」之語,縱其有喊「乎你死」,乃傷害之語意,不能以有「乎你死」之語,即認為殺人故意,此觀被告當時倘有殺意,仍可加速前行,不須放手,即可達其目的,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殺人犯意,並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不惟與證人洪國器、黃啟彰所證述之詞難以符合,且其等所證述之詞,亦與被告所提受傷後之照片不符,參以告訴人與證人陳清涼所陳述之詞,尚屬前後一致,顯見告訴人、及陳清涼所陳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益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見告訴人趨近車邊,確有自駕駛座伸手拉住告訴人外衣,並猝然駕車前行,以此方式拖行甲○○約一百公尺,始鬆手離開現場,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傷害。準此諸節以觀,被告所辯顯係諉責之詞,難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因超車發生糾紛,下車理論,詢問究竟,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原判決竟認(審酌)「本案發生時係由告訴人甲○○至被告乙○○車旁理論致發生本案之傷害,告訴人難謂全無過失之責任」云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傷害程度,被告傷害之動機僅係超車糾紛、其為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故意傷害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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