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被告乙○○
己○○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㈠被告乙○○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七月十六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0八)減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利息,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
㈡被告等因故未能依約繳息還款,並與原告簽定分期協議償還約定書,將償還期
限延至一00年一月十六日,並增加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願依切結書內所載之條件履行,有分期協議償還約定書為憑。
㈢本案於辦理分期協議償還時,雙方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六日當期繳款日起即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因故無法依約履行,再與原告協調繳款方式,原告為使被告紓緩繳款之壓力,採用對被告有利之方式,將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尚未繳納之利息、違約金先行掛帳,並於日後被告依約繳納當月應繳之款項,再部分償還掛帳之利息、違約金,以此方式可加速本金償還速度,減少應納之利息之產生,目前尚有未償還掛帳利息、違約金合計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未償還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合計為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
㈣詎被告 月卿 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償儇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利率部分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二,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合計柒佰捌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柒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分期協議償還約定書一紙、催收款項帳卡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利息收入傳票一紙、原告牌告利率表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發生事實未吻合,被告等都依約繳息,但因景氣太
差,不動產出售困難,尤其遭原告前經理不理會初貸時周經理與被告所簽訂約定書,原告竟用單方面意思提出增加①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②提高被告由每月五萬元提高每月應繳十多萬元、③將被告近萬不動產包括路地全部查封、④查封後再指定被告提供座落南科最值錢土地約二千萬元再供原告辦理抵押,但不借分文加上原抵押土地共約值四千萬元,涉嫌脅迫被告就範,且因上情係原告涉嫌所發生不當行為之不實債信資料,原告全部輸入財政部徵信中心,讓被告因該不良紀錄無法向其他行庫融資來還清本件債務,並有涉以上揭方法讓他人等待原告所抵押土地拍賣時低價購買之嫌。
㈡因有前揭二筆抵押土地價值約四千萬元提供原告擔保,且被告經多次與原告協
洽請求免除再增加之保證人丙○○,且敦請市議會黃議長關懷,由議會尤機要與原告溝通,但原告拒絕並發函禁止被告繳息及禁止被告文書接洽,不得已投訴台南市政府消保官,尚在處理由,並無違約;而被告雖多次請求財政部金融局重視,雖蒙函示原告妥處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明知被告並無違約,而涉嫌偽不本事件,並提出本件訴訟,明知被告乙○
○所開立乙種存款帳戶依契約存入存款十五萬餘元,供原告自動扣繳利息,但竟不自動扣繳而提出本事件及以文書禁止被告繳息及禁止被告文書溝通,且故意籍掌管乙種存款機會,不依法定程序擅自扣押被告乙○○之存款,經被告戊○○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欲提領時發覺無法提領,足認原告等涉侵占等罪,且依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永康警分局鹽行派出所提出告訴,現處理中。
㈣有關兩造之債務,被告現正與原告洽談和解中,請求能停止訴訟,以待兩造協
商,請求原告能讓被告繳納積欠之本金及本件訴訟費用,而其餘利息及違約金等不予計列,苟非如此即不算和解,被告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請求原告能准予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全部本金及訴訟費用。
㈤被告正與原告協商和解中,請能停止訴訟,惟法院竟未停止,且辯論終結,定
期宣判,顯係因前被告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而故意為偏頗之行為,被告已再度聲請法官迴避,依法本件應停止訴訟。
(三)證據:財政部函影本一張、債信資料影本一張、原告禁止文書協調函影本一張、原告禁止履行繳息函影本一張、被告再商請書影本一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敬覆及聲請書部分影本一張、行政院消保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移交單影本一張、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市法濟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利息,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未能依約繳息還款,嗣與原告簽定分期協議償還約定書,將償還期限延至一00年一月十六日,增加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願依切結書內所載之條件履行,自九十年一月六日當期繳款日起即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又無法依約履行,經協調繳款方式後,將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尚未繳納之利息、違約金先行掛帳,日後被告依約繳納當月應繳之款項,再部分償還掛帳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有未償還掛帳利息、違約金共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二元,未償還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合計為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分期協議償還約定書一紙、催收款項帳卡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利息收入傳票一紙、原告牌告利率表一紙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以其並未違約,係原告不讓被告等繳納利息,且被告乙○○帳戶中尚有十五萬餘元可供扣繳分期本利,惟原告不予扣繳,反將上揭帳戶之十五萬餘元扣押,並拒絕被告繳納,被告多方陳情,請求消費者保護基金會協調、請求與原告協商,已得原告應允被告僅清償本金及訴訟費用,不計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兩造成立訴訟和解等語,惟原告則稱並未應允僅償還借款本金及訴訟費用,如要和解,應依原告所為之聲明內容為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曾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餘而為迴避之聲請,並請求停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非必要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仍予停止訴訟程序,直至該聲請迴避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以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本院始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續行訴訟程序,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審理期日,依兩造所為聲明及陳述而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乃被告在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再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具狀,以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為迴避之聲請,顯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合必要停止訴訟程序之條件,且考量本件自繫屬迄今已逾一年之期,為免訴訟久懸未決,本院認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除遵期宣示判決,並將該聲請迴避之事件亦另送由本院他股裁判,核先陳明。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未償還掛帳利息、違約金共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二元,未償還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合計為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既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立之分期協議償還約定書第三項所載,積欠之借款本金七百五十萬元應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七項所載分期協議清償約定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約定書及借款契約等所列條款辦理,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再依原告所提分期償還帳卡,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二十日繳納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攤還本金,依前揭約定書所載,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被告雖有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惟應繳納之利息、違約金扣除被告已繳之數額後,尚餘利息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違約金三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其後被告即未再續繳分文,被告所積欠之債權本金為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加計上揭計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元,合計為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此即為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數額。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扣留被告乙○○帳戶內之十五萬餘元,致被告無法繳納本息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於何時扣留上揭帳戶,以嫌無據,另依被告所提之乙○○存摺、取款憑條影本,被告欲取款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距被告違約未攤還本息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已逾八月之期,亦難認被告違約係因原告扣留乙○○前揭帳戶存款所造成,是被告所辯其未違約,係因原告扣留乙○○之帳戶,且拒絕被告繳納本息云云,核屬無據。
(四)依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足確認,而被告所為抗辯渠等未違約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掛帳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其中未償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