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對員警在未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及警告速限之處執行拍照,逕行告發之合法性提出任何說明,實難信服。本案件係根據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二八八○四號函提出異議,爾後並未接獲如原審法院所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交裁字第○九三○○四七五九號函之裁決,請給予補正,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北向車道前方處,嗣遭員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違規,惟該處並未現設立測速照相機、或減速慢行之警告標示,員警有偷拍之嫌,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㈢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雖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查所轄之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尚未針對本件違規事件有何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高市交裁字第0九三00三四七五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等情,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三、經查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對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二八八○四號函提出異議,均非對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裁決書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製作,並非本院所能自行發給或補正,抗告人請求補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交裁字第○九三○○三四七五九號函所指之裁決書,尚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既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未就「員警在未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及警告速限之處執行拍照,逕行告發之合法性」之實體上問題提出說明,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二十六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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