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玉山銀行前,正要停車(人在車上)時,突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撞上正在迴轉之某一自小客車後方,機車隨即倒地並滑向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門下方,抗告人為保全現場以便日後釐清相關肇事責任隨即停止一切動作,並在原地等候警方人員處理,隨後警方人員到達,抗告人亦有向處理員警表示肇事當時抗告人並未停妥車輛,且人在車上,並無如舉發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至於當時是否要倒車入庫及方向盤之位置等,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原審法院調查時,抗告人僅表示:當時只記得碰之撞擊聲,為保持現場而停止後續之動作,要不早停車入邊緣等語,並未表示係「倒車時發生」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揭示甚明。是所謂「緊靠道路右側」,係指汽車前後輪胎應緊靠道路「緣石」或「路面邊緣」停車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 于堅仲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附卷可稽。
(二)證人于堅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因線上巡邏,隊上通知我在鼎中路三五八巷發生事故,現場有三部車子,有一部重機車、二部自小客車‧‧‧我又詢問異議人的車速?異議人說他是停車狀況」、「我當時有問異議人,而異議人說他停車停在這裡,他當時並沒有描述因為正在停車的過程中發生車禍而停止停車」、「我依照筆錄為準,我個人認為所謂『正在停車』是指車子尚未停好,正在行駛中。而『停車』是指車子已經停妥,而本案的訊問筆錄是記載『停車』表示車子已經停好了。」等語(參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綜上所述,可知抗告人於證人到場處理時,若曾向其表示:伊駕駛之車輛尚未停妥即被機車撞擊等語,證人依其認知,會在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記載「正在停車」而非「停車」,然本件證人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記載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在「停車」狀態,此有前揭資料在卷可查,而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恨,證人當不致挾怨報復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根據當時之事證所制作之前開資料,及其原審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堪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並未向證人表示當時「正在停車」一節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當時是正想要從鼎中路由外側快車道要駛入內側慢車道,我那時已經找好位置往前進入車位,然後再倒車入庫,我的車子應該是剛要前進然後倒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抗告人對於當時係前進或後退雖於抗告狀中表示:不復記憶云云,惟其對於當時係正在停車一節則不爭執。然參之證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輪離道路邊線均為二點二公尺,駕駛方向盤並無向左、右方向打轉之情形,依諸經驗法則,駕駛者不論係正從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或正以倒車方式進入車位,其方向盤必須打轉,進而絕無可能發生前後車輪與道路邊線距離相同之情,故抗告人辯稱:當時正要停車,於行進中發生事故等語,顯與常情相悖,並無可取。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辯稱:伊於原審調查時沒有說當時是倒車時發生云云,然該次筆錄業經抗告人緊接於筆錄之後簽名,此有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其內容之真實性不容置疑;且法官與書記官均是經考試及格、專業訓練後,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公務人員,當其公正、客觀行使職權時,其廉潔性及專業性均值得信賴,抗告人未舉出實證僅空言泛稱筆錄不實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基上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應堪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抗告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既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原處分機關於法律規定額度內處罰鍰一千二百元,自屬有據。
四、經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