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處罰等語;經查原審斟酌被告過失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無過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被害人家屬已無意追究被告刑責,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被告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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