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七號孝股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地磅磅秤每月有年度檢驗,每月有月度檢驗,請提出合格之証明。且証明文件需檢驗人員簽証明;另地磅過磅應有錄影過程,過磅時是否有石頭卡在洞穴裡,導致超載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其所有之EH─7136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載運米粉、麵,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四七公里斗南收費站地磅處,經過磅總重三‧二二公噸,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二‧五九公噸,超載0‧六三公噸之違規事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過磅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一三頁)。
(二)證人 黃家宏 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於原審證述:我的職務內容是交通事故的處理及交通安全的維護,關於在國道公路上,超載的違規事項也在我的勤務範圍,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我是服早上十時到十二時斗南收費站的守望勤務,勤務內容包括駕駛人有違規我們就舉發。貨車有載貨經過收費站要過磅,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當天我看到抗告人行使在內側車道,他沒有要過磅的情形,抗告人就要直接經過逃磅,我就駕駛巡邏車去追抗告人,請抗告人駕駛貨車返回斗南收費站地磅處過磅,抗告人所駕駛的貨車在過磅時,我有在場看,地磅工說他有超載的情形,我就依法舉發,抗告人說他的薪資很少,他有憂鬱症,請我不要舉發他,我告訴他我要依法處理。過磅的工作是地磅工在做,我只有負責超載違規舉發,抗告人向我表示意見時,我有請地磅工再次複磅,結果重量還是一樣,我有看到地磅工將地磅儀器歸零等情(見原審卷第三0頁背面至第三二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0頁)。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公務員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所使用之各種科學輔助器材,其正確性,亦應受相同之認定,是公務員依據各種科學輔助器材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本件証人黃家宏既係執勤之員警,與抗告人並無任何怨隙,就抗告人違規舉發事項,尚難認有何誣陷之情;準此,証人黃家宏上開証詞,自堪信為真實;縱令本件舉發過程並無錄影存証,亦難認証人黃家宏之証詞有何悖於常理而行誣陷之情。則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行經斗南收費站確有逃磅之行為,嗣始經證人黃家宏駕駛巡邏車將其攔下,請其返回收費站過磅,而過磅工作係由過磅工負責,在地磅歸零,經初磅、複磅結果均顯示抗告人有超載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所辯【過磅時是否因有石頭卡在洞穴而導致超載】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查,原審向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函調國道一號斗南地磅站之地磅,於上開舉發違規期間一年之定期檢定、保養資料,經該處函覆資料顯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此期間該地磅均有定期檢定,且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亦有定期作養護檢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地磅系統定期養護檢查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六九頁)。可證該地磅產生誤差之可能性極微,過磅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抗告人謂地磅磅秤每月有年度檢驗,每月有月度檢驗,且証明文件需檢驗人員簽証明云云,尚難據為有利之証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超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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