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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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金錢,
率爾犯下本件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
明,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60,279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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