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 告 游輝奕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訴外人天皇汽車商行(即皇新
汽車向該商行員工即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
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為470,000元,
並訂有原證1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立合約人為皇
新汽車及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當日支
付定金10,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給天皇汽車商行,且原告
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剩餘價金460,000元,被
告隨即通知代為招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貸款業務之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員工到場
處理,原告並當場於原證2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債務
人為原告、債權讓與人為被告、債權受讓人為裕融公司,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本票等文件上簽名交由湧立公司員
工攜回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故被告為受原告委託辦理貸款
相關事宜之受任人。
㈡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完成過戶手續後,原告於
同日晚間向被告表示不購買系爭車輛並取回雙證件,即表明
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終止委任被告幫原告辦理貸款之意
,是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而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權即不存在,但被告卻仍提供
原告雙證件影本及動產擔保等登記資料給裕融公司辦理動產
抵押,顯為不正當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
定,該債權讓與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為無效債權讓與行
為之當事人,應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於原告終止委任貸款申辦業務後,未積極向裕隆
公司終止貸款申辦事宜,裕融公司因而於102年11月14日撥
款予天皇汽車商行,導致原告與天皇汽車商行及裕隆公司另
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貸款
契約為有效,其後裕融公司復將原告簽名之前開擔保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部分
敗訴確定。被告前開無效債權讓與行為及違反受任義務未積
極終止貸款申辦業務之行為,至原告受有共計171,312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先位主張)及第544條
(備位主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1,312元
。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亦非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委任辦理貸款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僅是天皇汽車商行員工,係為天皇汽車商行服勞務之人
,實為天皇汽車商行之使用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準備書狀(一)當事人攔均記載被告為「天皇汽車商行員
工」即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天皇汽車商行,至於被告雖
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丙方即債權讓與人欄簽名,係基於天皇
汽車商行員工地位及程序簡便之舉,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買賣
及債權讓與等契約之真正法律關係。另原告之委任辦理貸款
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天皇汽車商行之間,被告因是天皇汽
車商行之員工即使用人而為聯繫處理,並不影響原告委任天
皇汽車商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本質。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委
任辦理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天皇汽車商行並非被告,原告以
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為無效債權讓與行為及違反委任辦理
貸款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171,312元損害而請求賠償,被告
則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委任辦理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天
皇汽車商行並非被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為
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
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
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
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立合約人欄」所載賣主(
甲方)為皇新汽車(即天皇汽車商行)、買主(乙方)為原
告,且據系爭契約附註(五)所載:「乙方(即原告)授權
甲方(即天皇汽車商行)協同銀行徵信並待刻印章簽名」,
佐以原告自陳購車當日係將訂金及手續費給付給天皇汽車商
行,復不爭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天皇汽車
商行並非被告之事實(見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可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天皇汽車商行,
則得向原告收取價金之債權人亦為天皇汽車商行,且原告並
以前開附註(五)之約定授權天皇汽車商行代為辦理貸款等
相關事宜,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亦非委任辦理貸款契約之受任人,並非全然無據;復參酌
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天皇汽車商行員工及裕融公司係將系爭車
輛貸款金額匯予天皇汽車商行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價金
等事實(見本院見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
項),堪認被告辯稱天皇汽車商行始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價
金之債權人,其僅係本於商行員工即使用人地位於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債權讓與人欄簽名,並因商行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
事宜而為聯繫處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委任辦理貸款契約
之當事人為天皇汽車商行並非被告,應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及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無效債權讓與行為及違反委任辦理貸款契約受
任人義務之損害171,312元,惟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