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田美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因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取;此由合庫帳戶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1日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185元,復於同年月23日以金融卡轉出115元,而臺銀帳戶則於同年月17日跨行轉入100元,復於同日及隔日跨行轉出4筆20元之交易,均係詐騙集團於使用竊取或拾得之帳戶前所為之測試,經詐騙集團確認上開2帳戶可以使用後,方以該2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反觀本案其他被告 吳俊翰 係「主動」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常理詐騙集團即不會懷疑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故依被告吳俊翰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詐騙集團對被告吳俊翰即無進行使用帳戶前之測試作業;是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騙集團,何有測試之需要?再者,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均分別有數月未使用,是被告將生活上少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尚非一般人所無法想像之習慣作為,且小偷硬拉機車坐墊行竊置車箱物品,亦時有所聞,是原審認「被告平日將名片、證件照、會員卡等不具財產價值亦無遺失風險之物品均存放於皮夾隨身攜帶,實無理由將具有個人身分識別性,且遺失可能導致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被告在機車未遺失、未受損之狀況下,辯稱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難以採信。」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若鈞院仍認被告構成犯罪,亦請審酌被告已與3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請准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 張秀琴 於106年5月23日遭詐騙後,分別於同日及翌日各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及另案被告吳俊翰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另案被告吳俊翰之花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38頁);而依另案被告吳俊翰於警詢中所供:伊因需要用錢,而於106年5月欲向一名自稱「 潘仕良 」的代書借款5萬元,但他要求需要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做資料確認,伊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21日至超商寄伊花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但事後就聯絡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其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據可佐(見偵卷第15頁),足見另案被告吳俊翰之花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其寄交予自稱為「潘仕良」之人,而後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騙被害人張秀琴之犯行。然依另案被告吳俊翰之花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被害人張秀琴於106年5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前,該詐騙集團亦有以跨行轉出各15元2次之方式測試該帳戶是否確可使用,確認該帳戶可使用後方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秀琴詐騙,並要求其匯款至該帳戶內,是上訴意旨以詐騙集團對另案被告吳俊翰所有之花旗帳戶並無進行使用帳戶前之測試,而主張詐騙集團有對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進行使用前測試,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並非被告所交付云云,實屬無據。
(二)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目前在海巡署任職(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衡情當無任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隨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且縱有記載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當無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之理。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6年5月中或底時,因無法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生活費,方發覺其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知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儲字第1070274877號函文所示,被告之郵局帳戶係因其臺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於106年5月24日被設為衍生管制帳戶,又依該函所檢送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即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僅剩2元,嗣即無任何款項再存入,此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放),則被告既已於其郵局帳戶遭設為衍生管制帳戶前,即將其所有存款提領一空,嗣亦無再有任何款項存入,其豈有可能因無法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而知悉其郵局帳戶遭管制,進而發覺其上開2帳戶遺失?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況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發覺上開2帳戶遺失後曾報警處理之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調查,益徵被告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云云,顯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認事實顯有為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亦洵屬無據。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現役軍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導致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猶辯稱係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已達成調解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本院時與被害人 劉素妙 、張秀琴、 鍾國財 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205至21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以上開方式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