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映承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映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
一、李映承自民國96年起陸續因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或情感性精神疾患,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強迫症,及其他失憶症等求醫就診,屬持續性情感疾患,認知功能表現較病前退步,為邊緣型智能程度,有可以接受輔導能力。其因該持續性情感疾患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向上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 舒摩兒 私密緊實青春露」1罐(價值新臺幣799元)得逞,並將外包裝空盒放回架上,至櫃檯結帳其他購買產品後離去。嗣因店長 謝旻芝 巡視發現前開空盒,經調閱監視器及結帳會員資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映承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不同意證人 邵尉甯 、謝旻芝審判外證詞之證據能力,然依其所陳述全部之內容觀之,僅係對該證人證詞證明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李映承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該商品1罐並拆開外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因為該商品外盒太大,伊覺得很佔空間,才將外盒拆掉,將商品放進購物籃中,但伊並不知道為何沒有結帳到該商品,而監視器畫面中看到的白色物品是伊從手提袋中拿出要擤鼻涕的衛生紙;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確實有將該罐商品拿下來拆開外包裝查看,事後未再裝回去,且可能放在其他貨架上忘了,但是沒有放進自己購物籃內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已坦稱有將上開商品拿下來拆開包裝,僅將外包裝放回架上,於原審更坦承有將該拆除外包裝之商品放進購物籃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旻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店內整理貨物時,發現該商品空盒被放置在架上,伊就立刻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名女性顧客所竊取,後該名顧客有購買其他物品結帳,調閱會員卡號資料後,登記會員為被告本人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3270號偵查卷第16頁);及證人即店員邵尉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謝旻芝跟伊說架上有空盒,問伊有無結帳該商品,伊表示沒有,謝旻芝就去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拿的,因為當天下午只有2、3個客人,而且被告在店內逛了一段時間,所以伊看監視器畫面中該人的穿著和髮型,馬上就想起來是伊負責結帳的客人,而伊當天幫被告結帳時,並沒有結帳到該商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17、40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44分5秒至56秒許,2度拿起一件深藍色商品觀看;後於畫面時間同日時45分39秒許,被告又手持前開深藍色商品站於原地;於畫面時間同日時45分43秒許,被告看似在翻弄一件商品;於畫面時間同日時46分1秒許,被告手拿1件白色商品離開該畫面;於畫面時間同日時46分16秒許,被告走到店門口左前方,左手提著購物籃,籃子後方有一手提袋,被告停下翻動手提袋;於畫面時間同日時46分24秒許,被告右手拿著1件白色物品看似放進手提袋內,隨即右手拉著手提袋提把;於畫面時間同日時46分26秒許,走至櫃檯結帳,並將手提袋換到左肩背著;於畫面時間同日時46分44秒許,邵尉甯走至櫃檯為被告結帳,並從櫃檯下方拿出購物袋將商品裝入袋內,後被告從皮夾拿錢給邵尉甯後,將皮夾放回手提袋內,邵尉甯則將購物籃放至畫面下方位置,並短暫與被告交談後,被告即拿取櫃檯上商品後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盒照片、被告當日消費明細、被告刺青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地圖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2、18至19、21至28、36、4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628號偵查卷第4至5、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竊取的前開緊實青春露於去除外盒包裝後,本體即為白色,業據證人邵尉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且被告於櫃檯結帳過程,並未見其有任何持白色物品擤鼻涕之情,亦據原審勘驗在卷,堪認被告放入手提袋內之白色物品即為前開青春露無訛;此外,縱被告因外盒過大而自行拆封,其既手持購物籃,亦理應將拆封之商品放入購物籃內一併結帳,又豈有直接放入手提袋內之理,益徵被告原本即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商品而非單純忘記結帳,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卷證及常情有違,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查被告自96年起陸續因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或情感性精神疾患,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強迫症,及其他失憶症等求醫就診,屬持續性情感疾患,認知功能表現較病前退步,為邊緣型智能程度,有可以接受輔導能力。其因該持續性情感疾患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事實,有 游文治 精神科診所、昕晴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資料、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鑑定屬實,有該院107年12月27日澄高字第10728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5千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所科刑罰及沒收之宣告,皆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及前亦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初始否認全部犯行,並以無辜受誣陷者自居,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然仍多所辯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重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強迫症、其他失憶症等身心狀況,有如前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舒摩兒私密緊實青春露1罐,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所賠償金額遠逾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如仍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諸社會一般認知,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其所罹患精神疾病有相當關連性,為促使被告免於再犯,併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完成精神治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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