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旭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旭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3行「執行完畢。」均刪除,更正為「高旭麟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年4月、3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執行完畢未久,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情查悉,刑罰反應力較低,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尿液檢驗閾值之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高旭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旭麟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4年4月、1年確定,於10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876公克、驗餘量0.98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旭麟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76公克、驗餘量0.98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