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宇庭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3號、106年度易字第330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宇庭(原名 鄭雅秀 ,於民國88年7月22日改名鄭宇庭,又於94年12月21日改名 鄭湘蓉 ,再於106年2月22日改名鄭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向其房東 黃建綸 佯稱:伊是「克蘭詩」化粧品公司之員工,可以市價5折之員工價取得「克蘭詩」之化粧品,再以市價8至9折在網路販售,如黃建綸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克蘭詩」之化粧品從事網路拍賣,3個月內即可獲利30萬至40萬元,黃建綸可分得百分之10云云,致使黃建綸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9月5日、同年月8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鄭宇庭所有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鄭宇庭不斷推拖且避不見面,黃建綸始知受騙。
二、鄭宇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5月至同年8月間,假冒「 鄭琇秀 」之身分,向 曾秋燕 佯稱:伊要繳房貸、頂讓檳榔攤、伊弟弟開五金店要周轉,故須向曾秋燕借款云云,並於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偽造「桃花紅頂讓書」1紙,內容略為:「 林阿妹 」以33萬元將「桃花紅檳榔」店面頂讓予「鄭琇秀」云云,且偽造「林阿妹」之印文6枚、簽名1枚、「鄭琇秀」之印文6枚、簽名1枚,復於同年7月10日,以「鄭琇秀」名義簽立借款協議書1紙,且偽造「鄭琇秀」之簽名1枚、指印3枚,及簽立票號748576號、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且偽造「鄭琇秀」之簽名1枚、指印3枚,均交付曾秋燕而行使之,致使曾秋燕陷於錯誤,陸續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交付30萬8000元予鄭宇庭。為擔保還款,鄭宇庭又於同年8月25日,以「鄭琇秀」名義簽立借據1紙,且偽造「鄭琇秀」之簽名1枚、指印10枚。嗣鄭宇庭避不見面,曾秋燕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鄭宇庭於105年10月間之某日,向 黃馨瑩 宣稱:其係臺灣大哥大中部某門市之主管,可以優惠價格為其購買手機,黃馨瑩遂委請鄭宇庭以1萬8000元購買三星廠牌GalaxyS7型手機1支,惟黃馨瑩收到手機發現型號有誤,另加價5000元向鄭宇庭換購正確型號之手機,鄭宇庭並稱該錯誤型號之手機係由其自費吸收。 嗣黃馨瑩 又於105年11月29日向鄭宇庭洽購蘋果廠牌iPhone6型手機,鄭宇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黃馨瑩詐稱:其可以2萬元販售蘋果廠牌iPhone664GB型手機1支,今日即可出貨云云,致黃馨瑩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年12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6000元、4000元至鄭宇庭所有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馨瑩向鄭宇庭詢問出貨狀況,鄭宇庭先稱公司助理忘了寄,復稱手機缺貨,需等待公司辦理退費等,不斷藉詞拖延,至今未交付,黃馨瑩始知受騙。
四、案經黃建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曾秋燕、黃馨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宇庭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綸、曾秋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花紅檳榔」負責人 賴美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65133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30、39-40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郵局儲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借據、協議書、本票翻拍照片、頂讓書(分見警卷第9、12-17頁、偵一卷第10、14-16、38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三、另質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固坦認曾向告訴人黃馨瑩表示其在臺灣大哥大上班,有認識電信業者,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手機,後來告訴人黃馨瑩請其購買iPhone6並匯款2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我確實有訂購手機,但缺貨所以款項就退給我,我當時缺錢,就打電話請告訴人黃馨瑩先把錢借給我,但告訴人黃馨瑩不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
檳榔攤賣檳榔,被告男朋友帶她過去跟我聊天才認識被告,我跟她聊到手機的問題,她就跟我講她是臺灣大哥大裡面的人員,因為她講話很好聽,我就信她了,就沒有什麼懷疑,因為她娘家也是在我們家附近那裡而已,被告說她裡面買手機比較便宜。我第一次是跟被告買三星的手機,一開始拿錯型號,所以又換一次才買成功。後來我女兒她要買iPhone的手機,我請被告幫忙買,被告說好,就匯錢上去給她,剛開始匯1萬6000元,後來我女兒說要大支的,大支的要多4000元,我又再匯4000元上去給她,就是總共匯了2萬元上去,可是我一直等,手機沒有拿到,她一直說缺貨沒辦法問。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訂,但就是一直都沒有,被告就是一直叫我等貨,被告沒有說「後來沒有貨了,錢款已經退下來了,先跟妳借」這些話,她沒有跟我借錢,就是一直那個手機,後來我要討那個錢回來,她就不回我了,她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分見106年度偵字第9496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12-13、28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301號卷第69-74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儲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4-22頁),與告訴人黃馨瑩之證詞相符,告訴人黃馨瑩所證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告訴人黃馨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擷取畫面觀之,告訴人黃馨瑩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12日均不斷詢問手機何時會到,如何處理,被告先推稱要問助理,之後又說助理忘記寄出,然後又說缺貨,之後告訴人黃馨瑩表示既然缺貨不然就退錢,被告又說已經訂購不能退費,最後雖說可以退費,但又稱要經過公司會計要再詢問云云,是被告在長達1個多月之時間內,對於告訴人黃馨瑩之詢問多方推諉,也從未提到已經退款到其手上要向告訴人黃馨瑩借錢云云。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是打零工,不是賣手機作為主要業務等語(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301號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並非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任職,以當時打零工的情況且不可能有助理,也沒拿到手機,卻又以此等理由搪塞告訴人黃馨瑩,顯然並無交易之誠意,應係詐騙告訴人黃馨瑩無誤,其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前之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
二、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欄二)等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林阿妹」、「鄭琇秀」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前曾因精神問題無法工作,致經濟壓力甚
大,且為單親媽媽,兒子尚不足7歲,被告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及兒子學費,方會偽造本票鑄成大錯,倘若仍諭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幼子將頓失所依,被告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始終認罪,並有對告訴人黃建綸、曾秋燕提出和解方案,雖並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仍可見犯後態度良好,顯有可憫恕之情狀,且告訴人黃建綸亦曾向法院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坦承犯行,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高達10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雖較少,然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黃建綸、曾秋燕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被告家庭狀況雖然困窘,仍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詐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又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雜工作,時薪一小時150元,家裡有母親及小孩要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元、30萬8000元、2萬元,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本票1紙(含「鄭琇秀」之簽名1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頂讓書、借據、協議書均已交付被害人曾秋燕,並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但偽造之頂讓書上「林阿妹」印文6枚、署名2枚、「鄭琇秀」之印文6枚、署名3枚、偽造之借據上「鄭琇秀」之指印10枚、署名2枚、偽造之協議書上「鄭琇秀」之指印3枚、署名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以「鄭琇秀」名義簽名、用印或蓋指印於檳榔攤頂讓書、借款協議書或本票、借據之上,顯係以「鄭琇秀」自居,於此情況下,被告是否真具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非無可疑。且被告係因精神問題無法工作,經濟困窘,始犯本件之罪,又長期以「鄭琇秀」自居,足證被告可能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法院未命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即遽爾為論罪科刑,亦有可議云云。惟查被告為向告訴人曾秋燕詐借款項而先後提出之檳榔攤頂讓書、協議書、本票、借據等文書,固均署名「鄭琇秀」,自稱其本人即為「鄭琇秀」;但細觀卷附檳榔攤頂讓書、協議書、借據所載身分證號碼(最能查證人格同一性之資料),被告卻分別記載「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顯然刻意迴避使用真正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足證被告使用「鄭琇秀」名義,目的在掩飾真實身分,以避免告訴人事後追索,而非長期使用「鄭琇秀」表彰本人,以從事正常社交或經濟活動,故本件不能認被告無上揭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又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第91頁)所載,其係患情感性精神疾患,於9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先後5次就醫,當時為鬱期症狀,給予藥物治療後,迄98年2月18日又因情緒不穩就診,其後未再回診;107年3月13日再度前往申請診斷證明,個案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應為壓力反應,給予短暫藥物治療。參諸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之手法,均為編織各項不實說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遭騙數額不等之款項,事後則迴避應負責任,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一│鄭宇庭(原名鄭湘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鄭宇庭(原名鄭湘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票號748576號、金額││││拾萬元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桃││││花紅頂讓書上偽造之「林阿妹」印文陸││││枚、署名貳枚、「鄭琇秀」印文陸枚、││││署名參枚、借據上偽造之「鄭琇秀」指││││印拾枚、署名貳枚、協議書上偽造之「││││鄭琇秀」之指印參枚、署名貳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三│鄭宇庭(原名鄭湘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