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 陳玉萍 被告 葉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葉千惠 (現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自106年間,被告開始把家當旅館,偶爾才回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懷疑原告外遇,甚至原告去加班,被告都會疑神疑鬼,不斷查勤,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即未返家,並於10
8年2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惟被告因遭通緝,不敢出面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在分居期間內,被告僅透過他人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則無法聯絡到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期修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3年11月1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7頁、第57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被告開始把家當旅館,偶爾才回家,於
106年12月間,被告未再返家,並於108年2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惟被告因遭通緝,不敢出面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彼此均無互動往來,已無感情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葉千惠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兩造的婚姻關係?)清楚。我們之前住一起,我很少遇到爸爸,這兩、三年都是這樣。」、「(問:兩造之相處?)前幾年開始就沒有很好,雙方會吵架,爸爸會罵媽媽三字經,罵的很難聽,讓我覺得是精神上的虐待。」、「(問:妳覺得誰錯比較多?)爸爸,媽媽去工作很辛苦,爸爸又疑神疑鬼,還一直罵媽媽三字經。」、「(問:何人發動?)是爸爸先罵媽媽三字經,媽媽受不了才會回他。是爸爸錯比較多。」、「(問:爸爸有照顧家裡嗎?)大部分都是媽媽在照顧。這幾年雙方感情越來越差,很難維持。」、「(問:有無看過雙方的離婚協議書嗎?)我有看過,當時雙方親自簽名,我有看到。」、「(問:被告不配合辦理離婚,是否因為被通緝?)可能。」、「雙方只要看到,幾乎都在吵架,而且上班方面,爸爸一直念跟罵媽媽。」等語(見婚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限閱卷);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且夫妻間各行其事,幾無互動往來,感情疏離,已缺乏情感基礎,如前所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且情感基礎匱乏,被告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