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二、一八○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六元,支出二○四元,││││餘一○二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小計│二二、三八四元││├────────┴────────────┴──────────────────┤│本件訴訟費用二二、三八四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八、九五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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