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雄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不得有騷擾被害人之行為。
事實
一、甲○○與代號3347—106047之女子(年籍姓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為大學同班同學。甲○○、A女均參加班上同學與校外同學共21人聯合舉辦,自民國106年5月1日至9日為期9日之畢業旅行。甲○○、A女及其他同學均按預定行程於5月1日出發。甲○○、A女及所有同團同學於2日23時許,同至泰國PATTAYA當地某PUB店內飲酒作樂。甲○○於3日凌晨2時許,見A女及多名同學爛醉如泥,不省人事,遂將均已泥醉無意識之A女與 許恬瑀 扶入A女住宿之MarbleGardenViewHotel飯店房間後,認有機可乘,於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內某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身體無力、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因A女於同日凌晨6時酒退醒來,入浴上廁所及清洗身上之嘔吐物時,感覺下體疼痛發覺有異並對甲○○起疑,於同日晚上將其本人已遭甲○○乘機性侵之懷疑告知同學 賴亭芝 ,賴亭芝隨即請甲○○之好友 高子軒 詢問甲○○確認。高子軒遂於4日凌晨,在該投宿飯店其房間外樓梯間詢問甲○○,經甲○○當場坦承,再轉知A女,A女待9日返回臺灣後,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恬蝺 、賴亭芝及高子軒先後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發現被告犯罪之經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有乘機性交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且事後坦白認罪,可見尚有悔悟之心,復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並同意在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條件下,給予被告緩刑。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暨其所犯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年紀僅23歲,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學,竟為滿足性慾,乘被害人因酒醉意識模糊昏醉躺臥在房間床上而不能抗拒之際,予以性交得逞,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被告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並誠心向被害人道歉,徵得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及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悛悔有據,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在徵得被害人同意下,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至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為保護被害人安全,被告於緩刑期間除匯款之必要行為外,不得有其他騷擾被害人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伍仟元。││二、給付方式:於106年11月27日,被告已當庭給付被害人壹││萬伍仟元。其餘參拾陸萬元,分24期,自107年1月15日起││,每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被害人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