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栓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豐富路口時為警攔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豐富路口時,因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為警攔停」;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近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仍無視於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自制力欠佳,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其於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且幸未造成實際之交通事故,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