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德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德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德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德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9號案號受理,於106年6月30日判決(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本件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蘇德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3日(聲│105年5月16日上午│105年8月29日下午│││請書漏繕凌晨0時│7時15分為警採尿│5時(聲請書誤繕│││15分)為警採尿前│時間往前回溯120│為50時)30分為警│││3、4日某時│小時內某時│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98號│毒偵字第1242號│毒偵字第203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105年度簡上字│105年度易字第839││││第176號│第178號│號(聲請書誤繕為││││││106年度易字第8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日│106年6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105年度簡上字│106年度上易字第││││第176號│第178號│1801號(程序駁回││││││)││判決├────┼────────┼────────┼────────┤││判決│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日│106年8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6號│執字第1252號│執字第2993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基隆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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