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鈺承 相對人 陳麗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3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1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2119號裁定意旨,當事人所為之合意管轄法院僅係增加非專屬管轄之無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除當事人間有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否則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效力。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故本院對於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仍有管轄權。又雖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然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11樓」,亦為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且抗告人(即原告)之住居所亦在臺中市,可知兩造住居所及債務履行地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無涉,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屬不便利法院,徒增兩造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原裁定未慮及此,未給予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以維權利。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7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雖約定:「雙方就本合約訂定事項有所爭議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而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然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抗告人向原有管轄權之本院即相對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11樓)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655號),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臺中簡易庭既為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復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與相對人住所地同)法院,並非當然無管轄權。復參以本件裝修工程之工程施作地點為相對人住處,此參諸卷存工程合約即明,兩造既因該工程紛爭而涉訟,考量證據調查之難易等因素,本院相較於臺北地院,亦應屬較便利之法院。原審未經調查,即逕以優先適用合意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移送臺北地院,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嘉裕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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