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上訴人 童錫坤
童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童錫坤、童麗雪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一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十分之一)及同段一七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童麗雪應將前項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童錫坤、童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童錫坤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民國106年4月25日止,被上訴人童錫坤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2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惟被上訴人童錫坤於其母即被繼承人 蔡端 死亡時,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為恐繼承之遺產遭追索,而與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童麗雪協議,由被上訴人童麗雪單獨繼承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童錫坤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童麗雪,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童麗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上訴人童錫坤、童麗雪就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1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及同段1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童麗雪應將前項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求命為改判如原審上開(一)(二)聲明所示,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係財產行為並非身分行為,105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次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童錫坤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6年4月25日止,被上訴人童錫坤尚積欠上訴人182,02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蔡端於99年10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童錫坤(蔡端之子)、童麗雪(蔡端之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等於99年12月27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上訴人童麗雪一人繼承取得,並於99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支付命令、催收帳卡查詢、本院105年9月26日 基院曜 家名105年度司查繼9字第100號函等件影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
6年5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4158號函附之登記案卷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附原審卷內可考。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後方查知上情,繼於10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佐。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
6年04月13日13時50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6年04月13日14時00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權時,未逾1年,且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上訴人起訴時亦未逾10年,核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四)承上,被上訴人童錫坤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端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童麗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被上訴人童錫坤卻與被上訴人童麗雪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童麗雪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上訴人童錫坤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童麗雪;又被上訴人童錫坤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此外,被上訴人童錫坤於99年至101年度期間之所得總額僅600元,其名下雖有汽車
0部,惟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上訴人童錫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童錫坤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童錫坤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童麗雪,顯以系爭協議減少被上訴人童錫坤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童麗雪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而認被上訴人童麗雪之法律行為,非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因無法單獨分離,亦不得訴請撤銷,然上開裁判係揭示(略以):「被上訴人 袁志忠 之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 謝水吉 ,既係與其餘公共有人共同為之,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將之撤銷」、「對共有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童麗雪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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